主權回復日 法律公告
平成27年第1號令 (主權權利行使令)
主旨:
明治憲法及所屬一切法律,本重建政府逐步實施。
說明:
法律之生效及失效,皆需公告。
明治憲法及所屬一切法律,包括在大日本帝國於本國固有領土,臺灣澎湖之法律,一切法律仍屬有效。
昔因大日本帝國政府於1947年,在軍事佔領下,暫時消失,以致政府消失,導致法律之不行。
更兼美國為主要佔領國,縱放支那叛軍蔣介石(現在國際上稱為 Chinese Taipei)於本國領土臺灣澎湖肆掠,以228大屠殺大日本帝國的公民、霸佔本國一切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掠奪銀行及土地、以四萬元舊台幣換一元新台幣、奴役被佔領國人民、徵兵虐殺、殺死所有非工程類知識份子更掌控教育及新聞媒體、教導錯誤的知識使住在台灣的人沒有正確的人權歷史觀、沒有國際法律概念,所為之罪惡如須彌之山。
及至平成26年2014年2月20日,聯合國NGO國際組織RCJE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帶領大日本帝國眾臣民共同宣誓:
「永世 效忠 天皇陛下、
永世 奉行 1949的所有日內瓦公約及其三個附加議定書」
並以國書告知聯合國各國大使、送日內瓦公約及附加議定書之締約書至瑞士聯邦委員會,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已然成立。
在臺灣澎湖,一切人權法律及主權權利之行使,自當由本重建政府實行大日本帝國之明治憲法及所屬一切民生事業之法律,遵從1949的日內瓦公約所規定,依聯合國憲章為準則。 (特別是第2條第4款: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對於美國及支那叛軍蔣介石(Chinese Taipei)在大日本帝國領土臺灣、澎湖之一切佔用本國本地民事政府、法院、教育及各級學校、民生事業、土地、森林、水源,以及 徵兵、徵收稅費…等等戰爭罪侵略罪之行為,應即立刻停止。總督府及全部的民事政府機關及民事資源(包含上列各項),應即刻歸還本重建政府。
美國及支那叛軍蔣介石(Chinese Taipei),在還沒離開本國領土時,並應隨時遵守1949的日內瓦公約之所有規定及確實各項保護人權的行為。
平成27年4月28日 主權回復日 布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次)內閣總理大臣
Selig S.N. Tsai 蔡 世能
p.s
戰爭罪
禁止對被佔領國人民徵兵。
(日內瓦第四公約第51條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日內瓦第四公約第147條,禁止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務)
禁止要求被佔領國人民對敵國效忠,各級學校應該禁止升中華民國國旗及唱中華民國國歌。並應唱日本國與大日本帝國共同國歌君が代。
(海牙第四公約第45條,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日內瓦第四公約第51條釋文,愛國情操不被侵犯,人民效忠自己原來所屬的國家。)
無論戰時或平時,特別是在佔領地, 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應該被傳播,張貼在每個地方。佔領軍的官員應該有著複本。以保護那些人,當他們上法庭,或者那些人他們應該得到公約保護的福利。(日內瓦第四公約第 144條的規定)
無差別攻擊,違反海牙公約:「禁止部署武器、投射器具或意在造成無辜傷害之物資。」(海牙第四公約第 23 條)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禁止對於無防備之城鎮、村莊、聚落或建築物。進行轟炸攻擊。」(海牙第四公約第 25 條)
「在包圍與砲擊時,應盡可能採取所有必須步驟,以避免宗教、藝術或慈善目的之建築物,以及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集中區域,若上述地方並未被用來做為軍事用途。 被圍困方,有義務以明顯可見之標誌標示前述建築物或地區,並在事前知會敵方。」(海牙第四公約第 27 條)
美國及其支那叛軍蔣介石(Chinese Taipei)霸佔非關戰爭的各級民事政府及各項民事資源,包括法院、土地、水源、銀行,違反海牙公約:
「禁止對於城鎮或區域進行掠奪,即使攻擊中亦然。」(海牙第四公約第 28 條)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海牙第四公約第 43 條)
「 正式禁止掠奪。」(海牙第四公約第 47 條)
美國及其支那叛軍蔣介石霸佔台灣神宮、各地神社、各地武德殿、各地學校、博物館,違反海牙公約:「自治體有關宗教、慈善與教育、藝術與科學之財產,即使屬於國家所有,應視為私人財產。 禁止一切擄獲、摧毀或有意損壞前述習俗制度、歷史紀念物、藝術品、科學成果,且應在法律程序下進行。」(海牙第四公約第 56 條)
戰爭罪侵略罪
「侵略行為」是指一國使用武裝力量侵犯另一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的行為,或以不符合《聯合國憲章》的任何其他方式。根據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第3314號決議,下列任何行為,無論是否宣戰,均為侵略行為:
以國家的軍隊入侵或攻擊或任何軍事佔領另一個國家的領土,雖然是暫時的,只要使用武力在另一個國家領土或其部分領土,造成入侵或攻擊或任何併吞,即為侵略行為;
...
國家派出的或其國家之代行武裝小隊、團體、非正規軍或僱傭兵,對另一國進行軍事行動,其嚴重性達到上述所列行為之一,或者大量的涉入其中。
aggression of war crimes
“act of aggression” means the use of armed force by a State against the sovereign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other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regardless of a declaration of war,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3314 (XXIX) of 14 December 1974, qualify as an act of aggression:
The invasion or attack by the armed forces of a State of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or any military occupation, however temporary, resulting from such invasion or attack, or any annexation by the use of force of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or part thereof;
...
The sending by or on behalf of a State of armed bands, groups, irregulars or mercenaries, which carry out acts of armed force against another State of such gravity as to amount to the acts listed above, or its substantial involvement ther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