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日本帝國交付完整的主權權利給保護國日本國
並
禁止國際不法行為傷害1949的日內瓦公約
(本份文件可簡稱為日本的臺灣關係法 the Japanese Taiwan Relation Act)
發布於
世界人道日
19 August 2014
我們以最誠摰的心
感謝國際紅十字委員會、感謝聯合國 以及 感謝我們親如兄長的 日本國
發布之法人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之全權代表
(次)內閣總理大臣: Mr. Selig S.N. Tsai蔡世能
聯合國NGO國際組織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之全權代表
主席: Mr. Selig S.N. Tsai 蔡 世能
總執行長: Mr. Asahi Tsai 蔡 騏旭
TO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
天皇陛下 |
|
Imperial Household Agency |
恭请宫内庁长官风冈典之 代呈 |
|
Protecting Powers |
||
Japan |
Prime minister Shinzo Abe安倍内阁总理大臣 |
|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ICRC) |
President Peter Maurer |
|
United Nations Secretary-General Ban Ki-Moon |
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阁下 |
|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Presidency (August) |
H.E. Sir Mark Lyall Grant(the United Kingdom) |
|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Council President |
H.E. Mr. Alexis Lamek (France) |
|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Council Vice-President |
H.E. Mr. Peter Wilson (the United Kingdom) |
|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Session 68th) |
H.E. Mr. John W. Ashe, President |
|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
H.E. Mr. Martin Sajdik, President |
|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Office of the Prosecutor |
|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USA |
||
The White House |
President Barack Hussein Obama |
|
U.S. Department of State |
|
|
Occupying force (acting on behalf of Allied Powers) * |
||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 Chinese Taipei -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of ROC, Mr. 马英九 |
||
*Note: the Official US State Department Memorandum on Legal Status of Taiwan July 13th, 1971. states ‘Pursuant to Japanese Imperial General Headquarters General Order No. 1, issued at the direction of the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SCAP), Japanese commanders in Formosa surrendered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United States ,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Continuously since that tim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s occupied and exercised authority over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
CC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 (IFRC) Mr. Tadateru Konoé (President of Japanese Red Cross Society) |
|
ICRC Tokyo mission |
Mr. NICOD Vincent |
American Red Cross |
Ms. Bonnie McElveen-Hunter ,Chairman |
Japanese Red Cross |
Vice-Presidents: Yoshiharu Otsuka |
Canadian Red Cross |
Chai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r. Alan Dean |
Deputy Head of Operations For East Asia, South-East Asia and the Pacific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
Mr. Thierry Ribaux |
Prime minister of British |
Prime Minister David Cameron |
Prime minister of Canada |
Prime Minister Stephen Harper |
The World Bank |
President Mr. Jim Yong Kim |
The New York Times |
|
BBC News |
From
Re-establishing Government of Japan Empire (REGOVJE) 大日本帝国重建政府 |
Rescue Committee for the people of Japan Empire (RCJE) 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 |
目錄
委任狀及追討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之聲明----------------------------------------------------------------- 4
1主旨
2辦法
A. 委任的目的
B. 委任的標的
C. 委任的開始、期間及終止-------------------------------------------- 5
D. 外交、締約及二戰賠償----------------------------------------------- 5
E. 法院
F. 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 6
G.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之運作------------------------------------------ 8
H. 軍事、海關與關稅------------------------------------------------------ 8
I. 中國難民的遣返--------------------------------------------------------- 9
J. 未盡描述事宜之處理--------------------------------------------------- 10
名詞定義與解釋
1. 大日本帝國及日本國---------------------------------------------------- 11
2. 大日本帝國的政府-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12
3.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願接受波茨坦宣言----------------------------- 12
4. 大日本帝國的人民------------------------------------------------------- 14
5. 大日本帝國的保護國----------------------------------------------------- 14
6. 大日本帝國的領土及天然資源------------------------------------------ 14
7. 中國代表權
8. 大日本帝國臺灣、澎湖的領土及人權----------------------------------- 16
9. 大日本帝國的主要佔領國-美國------------------------------------------ 17
10. 美國的臺灣關係法及1949的日內瓦公約在大日本帝國臺灣、澎湖--18
註釋
委任狀 及 追討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之聲明
1. 主旨
A. 大日本帝國政府之唯一代表-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交付完整的主權權利 給 保護國日本國
B. 禁止國際不法行為 傷害1949的日內瓦公約
2. 辦法
A. 委任的目的
(1). 為了使 被佔領國 大日本帝國領土上的所有人民,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下稱 本公約)保護的司法審判;停止違反戰爭法的徵兵;禁止踐踏本公約的戰爭罪行為繼續;停止違反本公約的選舉。
(2). 實踐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對所有國家領土完整性及政治獨立性的保護。
(3). 尊重國家所有權,奉行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4). 要求佔領國負責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第一附加議定書規定的佔領責任。
(5). 將被佔領國 大日本帝國的人民,安置回到他們在被佔領前的國家。
(6). 本重建政府及保護國日本國,不繼承中國台北佔領軍違法之政權、非法利益及負債。對於與中國台北政權有往來之銀行之國家,應負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並委由保護國日本國循國際法院追討不法利益及賠償。本重建政府於主權回復後,對此類銀行於本告示後,仍繼續的不法、侵權、損害之行為,亦必依國際法嚴加追討相關責任及賠償。
(7). 本委任敬請 保護國日本國參考 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2013天長節賀壽文 之建政大綱。
B. 委任的標的
(1). 大日本帝國的完整的主權權利範圍,請見名詞定義與解釋 6.大日本帝國的領土及天然資源。
(2). 上述主權權利並含外交權,完全交付給保護國 日本國。
C. 委任的開始、期間及終止
(1). 本委任由保護國日本國政府代理本重建政府於大日本帝國之一切職權,並請 日本國應依據明治憲法,尊重大日本帝國 天皇陛下之意旨。
(2). 當委任法人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有下列情況時,被委任的保護國日本國,得解散、重建委任法人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使委任回復主權國家及保護人民的任務繼續。
保護國日本國得解散、重建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之情況:
a. 當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有不尊重 天皇陛下之情形。
b. 當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有不遵守國際公約及戰爭法慣例之情形。
c. 當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有不遵守萬國公法、聯合國憲章而主張分離國土之情形。
d. 當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遭遇武力攻擊而消滅之情形。
(3). 本項委任的終止時間:直至回復大日本帝國的國家主權,保護大日本帝國的人民,將大日本帝國的人民安置回到大日本帝國,並且由日本國政府決定合宜時,才將大日本帝國的管轄權交給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4) 本項委任,重建政府沒有終止權,但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此委任應立即終止。
a. 日本國損害 天皇陛下於大日本帝國的任何權利時,委任立即終止。
b. 日本國以國際條約損害 大日本帝國之領土完整性時,則該條約無效,並委任立即終止。
c. 於本委任公告後6個月內,即2015年2月20日前,日本國政府應公開回覆本重建政府的委任;若未公開回覆,本委任即於2015年2月20日終止。
d. 若日本國政府公開拒絕本重建政府的委任,本委任立即終止。
D. 外交、締約及二戰賠償
(1). 大日本帝國於二戰時在其他國家殖民地(包含大清帝國的殖民地-中國,請見 名詞定議與解釋7),或是對當時的其他主權國家如美國,若有任何不法行為,本政府願付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但是只限於國際法院或國際刑事法院仲裁的結果。
對於某些國家之政府或法院恣意對大日本帝國或保護國日本國之政府或企業,不經由國際法院或國際刑事法院之審理,而逕為審判、扣押、沒收、造成大日本帝國或日本國之財產損失,應追究該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
(2). 完全授權日本國代為追討美國違反海牙公約的無差別攻擊、使用核武器摧毀大日本帝國兩座城市,包含了大量醫院、學校。以及大屠殺敵國公民之賠償責任。
(3). 完全授權日本國代為追討同盟國統帥 美國麥克阿瑟將軍 於佔領下,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威脅帝國政府制訂和平憲法經被佔領威脅的大日本帝國主權實體 天皇陛下同意,導致日本國獨立,造成大日本帝國不可回復之損害賠償。
(4). 完全授權日本國就同盟國授權支那蔣介石及其代表69年來違法佔領臺灣、澎湖,違反海牙公約侵吞及解散被佔領國之民事政府、侵吞各項人民財產,變更貨幣以四萬元舊台幣換一元新台幣,228大屠殺敵國公民,違法對被佔國人民徵兵、徵稅,以經濟脅迫使婦女做為中國難民武裝集團之娼妓…等,各項違反公約行為,追究違反戰爭法之賠償責任。
(5). 完全授權日本國就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宣告成立並宣告遵守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第三公約後,受美國臺灣關係法保護之中國台北政權仍繼續之戰爭罪罪行及其賠償責任。
(6). 大日本帝國與同盟國之和平條約,或各國之貿易協定,國際各項經濟、安全、民事資源之條約或協定,完全授權給日本國政府,代理本政府之行使。
E. 法院
為遵守並實踐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對被佔領國的司法管轄權及人權保護,實踐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所有於被佔領國之法律案件,應交由被佔領國法院審理。中國台北於臺灣、澎湖違法佔領的各級法院,應立即交予日本國管轄。
F. 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
(1). 大日本帝國民事政府之各項民事資源,包含臺灣、澎湖各級政府、法院、公立學校、公立機關,屬於被佔領國合法民事資源,應立刻由日本國接收並管理。並應升起日本國或大日本帝國國旗。建議參考德國提供完整的教育,課程內容調整修改及所有教師重新選任,以日本國國民、受培訓後之大日本帝國臣民為師資之優先考量。
(2). 本重建政府及保護國日本國是驅逐而不是繼承非法的中國台北佔領軍於臺灣、澎湖之政府。我們知道建設要有妥善的規劃,設計不當的公共建設或品質不良的公共建設,在拆除、更新、維護的成本遠大於一個妥善規劃的公共建設。對於中國台北在臺灣、澎湖之違反1907的海牙公約、1949的日內瓦公約,掠奪本地民事政府及本地各項民事資源,所為之所有公共建設,應追討賠償及責任。
(3). 依據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禁止各國銀行借貸給中華民國流亡在台北的中國難民政府!中國台北政權的所有負債亦與本國無關。
(4). 所有於臺灣、澎湖之國際銀行、國際企業,應向本重建政府登記,再由本重建政府轉介到日本國政府登記接受管理及保護,否則該銀行、企業之所屬國家,及其銀行、企業本身,應負國家或國際組織之國際不法行為的賠償責任及戰爭罪責任。
(5). 所有於臺灣、澎湖的各級政府之經濟發展、企業標準、環境標準、稅收,交由日本國訂定經濟發展管理及收取稅費,並給日本國完全分配使用的權利,唯敬請日本國 上呈 天皇陛下5%,給予本重建政府5%,給本重建政府的5%包含日本國給本重建政府各項教育訓練之費用,餘款再給本重建政府為人事津貼,為確保重建政府官員的清廉規矩,本項金額完全受日本國監督使用。其餘總稅收的90%,在大日本帝國回復正常主權國家前,交由日本國全權分配使用,在回復主權國家後的建設上,請日本國政府與本重建政府商談實踐天長節賀壽文的建政大綱與細節。
(6). 建議保護國日本國於大日本帝國臺灣、澎湖之各級政府官員、乃至里長,優先任用日本國國民,其次採用日本國教育訓練後的大日本帝國臣民。
(7). 現行於大日本帝國臺灣、澎湖之各項選舉應立即停止,茲因投票人之國籍混雜。嚴重違反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對被佔領國人民的人權保護及民事資源行使權利。本地所有選舉應等到保護國 日本國完全接管,並給予人民正確的教育、人民有民主素養,符合主權權利行使的法律規定,才交由本重建政府實施選舉辦法,給予人民參選權。
(8). 在遺返中國難民,回復大日本帝國為正常國家之前,為穩定秩序,為維護和平安全穩定之進程,保護國日本國得於大日本帝國實施戒嚴法,為軍事管理。
(9). 佔領當局於臺灣興建之核能電廠,嚴重違反戰爭法,長期的環境破壞,應立刻停止運行。有關 中國武裝難民集團-中國台北違反國際公約及戰爭法在被佔領國大日本帝國的臺灣、澎湖,建置核能電廠,應追究相關責任及賠償。這些核能電廠應立即交由保護國日本國,進行安全評估及檢測。本重建政府基於永續經營,愛護地球母親,也敬請日本國不要在大日本帝國的領土上發展核能電廠。
(10). 現行於大日本帝國臺灣、澎湖之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員保險,退休福利制度及中國台北於各銀行之各項借貸,皆應由中國台北負責。若中國台北宣告解散或倒閉,應由授權其代行佔領之國家,或難民國家的國籍國為負責該項契約之執行或賠償。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及保護國是要求合法的佔領,返還各項於聯合國憲章、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各級政府及民事資源,而不是推翻而繼承該政權,債務仍跟著債務人。大日本帝國無理由可繼承或應繼承 中國台北違法統治所造成各項債務。
G. 大日本帝國 重建政府之運作
(1). 敬請保護國日本國於接管臺灣後,將臺灣的臺灣總督府提供為本重建政府的中央行政中心。各州廳辦公室亦請保護國日本國規畫後協助並提供給重建政府。
(2).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只有在日本國對重建政府的官員進行教育培訓並通過日本國的檢測後,並且日本國同意交回保護國的權利行使,才回復政府名稱為大日本帝國政府。
若更進一步地要變更國家名稱,將於大日本帝國政府回復後,經國家會議討論並尊重日本國的意見,得到適合的方案,呈請 天皇陛下給予指示 後為修訂。
(3).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若發生不尊重 天皇陛下 或 不依照天長節賀壽文回復國家,或不遵守戰爭法及戰爭法慣例,或遭受武力攻擊而瓦解時,日本國可以解散本重建政府,重新建立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在這樣的情形下,日本國對重建政府的內閣官員有任命權,直至大日本帝國之國家回復,並把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的被保護人 大日本帝國的臣民安置回到戰爭佔領前的大日本帝國。
(4).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於保護國日本國接管臺灣、澎湖前,將繼續行為符合1949的日內瓦公約,國際公約規定之執政作為 如尚未公告實施之建設許可、建照管理、車籍管理等辦法。但於日本國接管後,這些作為立即停止,敬請日本國對此些已作為之事項,盡量給予尊重或納入相關辦法為管理。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內閣及各州廳政府,於保護國日本國執行管轄權後,僅做為執政準備的教育訓練中心,並由日本國安排教育訓練及實習。
H. 軍事、海關與關稅
(1). 被佔領國大日本帝國領土上之軍事,依據戰爭法只有佔領國、保護國,以及依據1949的日內瓦第三公約保護的被佔領國的部隊。
中國台北是美國由臺灣關係法授權之軍事政府,美國應依據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第一附加議定書盡佔領責任。並點交、返還本重建政府之一切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給予保護國日本國及國際紅十字委員會。
中國台北若不是美國由臺灣關係法授權,即為非法佔領的武裝難民集團。主要佔領國美國有義務協助保護國日本國,返還蔣介石及其中國武裝難民集團竊取於大日本帝國之一切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並由保護國日本國執行合法的民事管轄權。
(2). 中國台北對被佔領國人民-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的被保護人-大日本帝國人民之徵兵行為,應立即停止。對於所有於敵國部隊服役之大日本帝國人民,應給予1949的日內瓦第三公約之戰俘待遇。
並請保護國日本國、國際紅十字委員會 對同盟國統帥與中國台北對敵國人民之徵兵行為、違法佔有各級民事政府及資源,追訴1945年10月25日至今之戰爭罪行為及賠償。
(3). 大日本帝國海關物品之管制項目,交由保護國日本國訂定,謹建議完全比照日本國。並請日本國考慮給予大日本帝國人民(現有大日本帝國臣民證之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被保護人)到日本國免關稅、免簽證之優惠。
(4). 基於大日本帝國是被佔領的國家,無權決定佔領國是否繼續佔領。建議主要佔領國或同盟國考慮是否有繼續佔領的必要,若有繼續佔領之必要,請主要佔領國或同盟國依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第一附加議定書的規定負起佔領義務,且應接受聯合國的管轄與監督。
大日本帝國之海關守衛,若美國或同盟國有必要繼續佔領並願意盡佔領義務,美國或同盟國可派兵把守,依據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及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佔領軍僅可收取海關稅收,此海關稅收之應依據當地民事政府所制訂之稅率及項目為收取,本項海關稅率及項目,本重建政府全權授與保護國日本國制訂項目稅率。
佔領國的管轄權只及於其於被佔領國的軍事政府、軍事基地及海關。其使用基地應付租金給被佔領國,此項租金亦完全交由日本國處理。
所有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依1949的日內瓦公約規定,皆應歸還本重建政府,並依本文件之委託,完全交付給大日本帝國的保護國管轄。
(5). 在結束佔領而至回復大日本帝國國家之前,大日本帝國之海關及稅收完全交由日本國管理及使用。
I. 中國難民的遣返
(1). 於1949年移入200萬的中國難民政權,他們深切知道自己與被佔領國的人民不同國,能在被佔領國獲得不法的利益是來自美國的授權。於2008年中國台北在被佔領國大日本帝國,進行不法的總統選舉,當時當選人陳水扁先生腹部中槍,大批的紅衫軍,包圍中國台北總統辦公室及各地法院,勢如燎原,突然之間就解散,彷彿從沒發生過抗爭的事。只因為 美國白宮發出當選賀電,意即美國承認陳水扁為臺灣關係法下臺灣當局的局長,中國難民政權,即停止抗爭。 為了避免接管臺灣、澎湖及遣返中國難民有武裝衝突的危險,請主要佔領國美國,遵守戰爭法,自己來佔領臺灣、澎湖並盡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規定的佔領義務。 然後請美國把民事政府的管轄權交接給日本國,也請美國協助中國難民遣返作業,這些中國難民在1949的日內瓦公約簽署生效後,違反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9條,逃難來到大日本帝國臺灣,主要佔領國美國也有相當大的責任。
對於中國政府,任由其國家的難民在被佔領國建立政權或以內戰理由不協助難民遣返,於被佔領國取得之不法利益,包含中國台北政權之違法稅收及開通銀兌,大量把錢轉到中國。應負 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並於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追討相關賠償。
(2). 謹建議 日本國對於中國難民住於臺灣、澎湖的遣返辦法
a. 其具有大日本帝國重建貢獻,得給予居留權及相關禮遇,唯此禮遇辦法不應優惠於大日本帝國公民。
b. 若取大日本帝國之婦女為妻者,其家庭成員無人有重建貢獻能力者,應全家予以遣返。
J. 未盡描述事宜之處理
本委任 若有未盡事宜,完全授權由保護國日本國依國際法、國際法慣例處理,或由日本國視情形斟酌與本重建政府討論,確有需要則 敬呈 大日本帝國 天皇陛下同意後決行。
本委任於世界人道日2014年8月19日生效。
委任法人: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次)內閣總理大臣: Mr. Selig S.N. Tsai蔡 世能
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
主席: Mr. Selig S.N. Tsai蔡 世能
總執行長: Mr. Asahi Tsai蔡 騏旭
名詞定義與解釋:
1. 大日本帝國及日本國
大日本帝國是一個二元、雙主權實體的國家。
天皇陛下是一個主權實體,帝國議會及其推動的帝國政府是另一個主權實體。
大日本帝國的憲法是明治憲法。
明治憲法,把完整的國家主權統束於 天皇陛下。
然而大日本帝國國內法,仍然由天皇陛下與帝國政府共同簽署才成為法律。
大日本帝國原來的英文名字是Japan. 然而在同盟國佔領下,於1947年,被同盟國統帥強制以和平憲法獨立的日本國,她的英文名字也是Japan。
為了區別出不同的國家法人,茲將大日本帝國之英文名為Japan Empire。
日本國的和平憲法的國家主權在全體日本國的人民。在軍事佔領下,於1947年,由同盟國統帥的強制作為,帝國政府(大日本帝國的一個主權實體)向天皇陛下(大日本帝國的另一個主權實體)提出和平憲法,並獲得天皇陛下的同意。
我們知道,1) 新主權脫離舊主權,並獲得原主權實體的同意,即為新國家的獨立; 2) 新國家的獨立,需得到國際承認。
於是日本國獨立,而大日本帝國因為失去政府,而暫時消失。
日本國在獨立後,於1952年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被同盟國承認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
2014年2月20日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為了承擔國際社會的責任,宣告成立。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並宣告了解及遵守1949的日內瓦第三公約、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遵守所有國際公約,遵守戰爭法慣例。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更於2014年3月8日,簽署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三個附加議定書,大日本帝國重新回到國際社會。
大日本帝國完全遵守聯合國憲章,但由於國家仍被同盟國佔領,本重建政府無法呈請天皇陛下核示,不能符合聯合國第110條規定的憲政程序,向聯合國請求成為會員國;在此亦請求保護國日本國政府代理大日本帝國政府一切職事,向天皇陛下呈請核示,申請大日本帝國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
直至現在的2014年8月19日世界人道日,大日本帝國仍然被同盟國以第一號命令分配佔領,主要佔領國或指派蔣介石作為代理佔領的同盟國,長達69年的不法利益。美國對大日本帝國的模糊策略,係以聯合國憲章第107條的敵國條款對待被佔領國大日本帝國及大日本帝國的公民,嚴重違反1949的日內瓦公約、徵兵、徵稅、長期破壞環境、持續戰爭的教育(education for the continuation of war)、沒有合格的法庭,更進行不合法的選舉,美其名稱為”民主”,作為掩飾戰爭罪的不法行為,嚴重傷害被佔領國政府的民事資源管轄權,嚴重傷害被佔領國人民的人權。
2. 大日本帝國的政府-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是代表了主權國家大日本帝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依據大日本帝國的國內法願接受波茨坦宣言(見名詞定義與解釋3),以及為了實踐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對人權的保護,承擔國際社會的責任,做為一個傾向和平的政府,於2014年2月20日,由聯合國NGO國際組織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主席團主席蔡世能先生Mr. Selig S.N. Tsai於臺灣臺北為代表宣告成立,並宣告了解並遵守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1949的日內瓦第三公約,遵守所有國際公約及戰爭法慣例(註1)。於國家主權回復時,將去掉「重建」之詞,為大日本帝國政府。
若更進一步地要變更國家名稱,將於大日本帝國政府回復後,經國家會議討論並尊重日本國的意見,得到適合的方案,呈請 天皇陛下給予指示 後為修訂並公告之。
3.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願接受波茨坦宣言
1945年8月15日,由天皇陛下與帝國政府共同簽署的法律-終戰詔書,內述大日本帝國願接受波茨坦宣言。
波茨坦宣言的第8項記述,「”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
然而,
1). “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不存在;
波茨坦宣言中所記述的”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Declaration的D大寫,在英文的表示上,為特定的文件,不能只是宣告性質的文件,該文件名稱必需是”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不能是”開羅公報”(Cairo Communiqué)。
如果波茨坦宣言第八項使用的名稱為Cairo declaration,意思是在開羅發表的宣言性質文件,那麼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可以被認為是開羅公報(Cairo communiqué)。
我們發現到跟大日本帝國有關的一份文件是在開羅發表的公報性質的文件(Cairo communiqué),當然那不是”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
雖然,美國國務院的文件INTERNATIONAL DOCUMENTS OF A NON-LEGALLY BINDING CHARACTER,認為國際協議的名稱不重要,特別是國際協議只是國際合作的意向,沒有綁定權利及義務,沒有國際法的法律效果,而且國際協議只有在符合國際法的條件下,才能制訂為國際的條約。
因此開羅公報(Cairo communiqué)雖然沒有制定成條約,也沒有國際法的約束力,基於我們的國家願接受波茨坦宣言,是一項大日本帝國的國內法,那麼,對於法律的名詞(Title),就有必要嚴謹指稱。就我們國家的國內法而言,可以很明確的知道,波茨坦宣言第八條的”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這份文件並不存在。
2). 開羅公報(Cairo communiqué)裏,其內容關於蔣介石所指稱的事物不存在;
開羅公報記載如下:"that 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人之領土,例如滿洲國、臺灣、澎湖等,應歸還中華民國;"
滿洲國、臺灣、澎湖從來不曾是中國人的領土。大日本帝國也不曾從中國人手上拿到任何領土。
大日本帝國在1895的下關條約,合法取得大清帝國割讓的拓殖地 臺灣及澎湖。
中國人只是大清帝國在她的殖民地中國上的人民。(詳見名詞定義與解釋7)
1912年中國人民才開始殖民地建國運動,稱國號為中華民國。
因此,大日本帝國從來不曾竊取中國人的領土。
但如果我們深入檢視這個問題,發現中國人的侵略性在蔣介石不合法的宣告(illegal declaration)裏就顯露出來,那就是,住在大清帝國的殖民地的中國人在1912年建立中華民國後,即竊取了滿州國、圖博、蒙古、東土耳其、…等國家的領土。
1936年時,中華民國製訂五五憲草,並有一張地圖,包含了上述的國家。
中華民國五五憲草的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明顯侵略了1910年時,英國劍橋大學關於大清帝國對滿州國及其他國家版圖的記載。
3). 1947新獨立的日本國使用與大日本帝國相同的國家名稱日本(Japan),並且在1951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其主權權利被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同盟國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
4). 和平條約只是和平目的,並沒有涉及領土主權的轉移,只是日本國獨立的主權範圍確認,和平條約於領土的部份,僅只做為獨立的日本國與大日本帝國的主權權利範圍之界定。日本國與47國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放棄日本國對大日本帝國的管轄權。此管轄權仍在大日本帝國。
大日本帝國並沒有因為日本國簽署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結束同盟國對大日本帝國的佔領。舊金山和平條約只限定了90日解除對日本國的佔領。
大日本帝國被持續69年的軍事佔領下,因為主要佔領國美國採用了聯合國憲章第107條對敵國採取行為上的過渡,持續了同盟國(the Allied Powers)的不法利益。甚至到大日本帝國在2014年2月20日帝國重建政府依據1949的日內瓦公約宣告成立,主要佔領國及其代行佔領軍蔣介石的中國台北-中國難民武裝團體仍然繼續踐踏日內瓦公約的戰爭罪行為。
並且,依據波茨坦宣言第12項規定,「上述目的達到及依據日本人民自由表示之意志成立一傾向和平及負責之政府後,同盟國佔領軍隊當撤退。」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已於2014年2月20日,基於人民(請見名詞定義與解釋4)自由表示之意志成立一傾向和平及及負責之政府。
本重建政府知道”願接受波茨坦宣言”,是屬於大日本帝國的國內法,不是國際法,不能要求同盟國的佔領軍撤退。本重建政府只能依據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規定,請同盟國負起佔領責任,請求保護國協助,返還被1949的日內瓦公約保護的本地民事政府的管轄權給本重建政府,本重建政府完全委任日本國,代理大日本帝國政府的一切事務。
4. 大日本帝國的人民
大日本帝國人民於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下稱本公約)被保護人資格及國籍認定,由本重建政府,授權給聯合國NGO國際組織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RCJE,依辦法為國籍認定(註2)。
該認定辦法略要說明為:
1). 住在大日本帝國固有領土的人民,其於大日本帝國時已有戶籍者及其父系之子孫。
2). 大日本帝國的戶籍,載明父不詳者,得採用其母親之大日本帝國國籍。
3). 目前無其他國籍者。
依據本公約第6條之規定,本公約應繼續適用,直至被保護人”被遣返”,回到自己的國家。亦即必需回復大日本帝國的國家主權,才能安置被保護人,永久定居在自己的國家。
依據本公約第51條之釋文規定”愛國情操不被侵犯”,並符合本公約第六條第四段釋文”被原國家接受”,申請人必需宣誓效忠 天皇陛下及大日本帝國,使申請人為大日本帝國所接受並符合本公約之被保護人資格。
5. 大日本帝國的保護國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於2014年2月20日宣告成立時並依據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第三公約,請求和平憲法的日本國,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為大日本帝國的保護國。(同註1)
於2013年7月13日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已請求日本國、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為保護國。
6. 大日本帝國的領土及天然資源
a. 於1947年5月27日,大日本帝國在同盟國佔領下,日本國在同盟國統帥麥克阿瑟將軍脅迫下以和平憲法獨立出大日本帝國,並得到大日本帝國天皇陛下的同意,成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
在1947年5月27日大日本帝國政府未消失之前,合法完成國際條約簽署得到移轉主權於大日本帝國的所有領土,即為大日本帝國領土。並應得到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 ”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保護。
b. 和平憲法的日本國於1952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其第一條日本國被承認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其第二條日本國所放棄領土之主權權利及天然資源(見註3),為大日本帝國領土及天然資源。(和平條約只是和平條約,不涉及領土主權的轉移)。
c. 基於對大日本帝國之保護國 日本國及韓國人民自由意志之尊重,關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當日本國承認韓國獨立時,日本國放棄韓國領土之主權權利的行使」。因此,大日本帝國也完全尊重韓國之政治獨立性。唯盼於大日本帝國主權回復後,若韓國仍要求獨立,不願共享大日本帝國開發之自然資源,大日本帝國願在天皇陛下的同意下授與韓國完整的主權。
7. 中國代表權
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約,簽署的主權國家是大清帝國。但她簽的是China(中國代表權)。
大清帝國的英文名字Qing Empire 或 Chinese Empire,雖然稱為中國人帝國,但是她並不是中國人建立的國家,而是由滿洲國人在1644年征服中國人的大明王國後建立的主權國家。
大清帝國以”中國代表權”,簽署國際公約。
在1899年時,”中國代表權”的範圍,含蓋了一個主權國家 大清帝國的主體-滿洲國Manchuria、一些自治邦,如:蒙古、土耳其、圖博、…,以及大清帝國的殖民地-中國China。由大清帝國-滿州國代表著她有能力約束上述地區的政府或人民,以China為名的中國代表權,簽署了海牙公約。
圖3、1910年時,英國的劍橋大學的大清帝國地圖
在萬國公法廣為國際社會承認的1910年時,英國的劍橋大學的地圖(圖3)。標示了當時大清帝國的管轄權及各自治邦、殖民地的範圍。
從大清帝國國家最高的法律《大清律例》以及文獻資料《揚州十日記》,可以知道自治邦的人民與滿洲國的人民有同等的人權,而殖民地的中國人不允許與其他自治邦的人民通婚。並且當滿州國人民或自治邦人民犯了重罪,會被去除國籍,成為和中國人一樣的殖民地人民。
大清帝國殖民地的中國人民,在1912年開始建國,他們建立第一個國家是中華民國,但當時中華民國並不包含滿洲國,以及蒙古、東土耳其、圖博、…等自治邦的管轄權。
甚至中華民國的國父孫文先生,建立國家的意旨是「驅逐韃虜,恢復中華,創建民國,平均地權」,意思是要趕走滿洲國及其他國家State的統治及其人民,在殖民地-中國的人民,要建立一個民主的國家。
隨後,中華民國在某個國家的支持下,違反國際法地併吞了她的宗主國,以及周邊的自治邦。當時大日本帝國協助主權國家滿洲國復國,就像伊拉克(Iraq)併吞科威特(Kuwait),由聯合國協助科威特(Kuwait)復國,是符合國際法的作為。特別值得稱讚的是,俄羅斯協助蒙古國獨立也是符合國際法的作為。不幸的是,在1946年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後,滿洲國也暫時消失了。蔣介石的中國難民武裝集團取得了”中國代表權”,一直到1972年的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文,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中國代表權”。
以國際法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在取得的”中國代表權”,它包含了一個主權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暫時消失的主權國家(滿洲國)及一些在1910年時存在的自治邦(雖然她們已經因為侵略失去了原來在當地的政府)。
8. 大日本帝國 臺灣、澎湖的領土及人權:
大清帝國在1895的下關條約,將臺灣、澎湖永久割讓給大日本帝國。當時大清帝國殖民地的中國人民還沒開始他們的建國。
1904年9月24日,紐約時報專論”SAVAGE ISLAND OF FORMOSA TRANSFORMED BY JAPANESE”的記載,已經顯示臺灣、澎湖的居民,享有與大日本帝國公民同等或更好的人權。
1922年,華盛頓五國條約,把臺灣、澎湖承認為大日本帝國的領土。
1945年10月24日 聯合國憲章生效。
1945年10月25日 蔣介石依同盟國統帥第一號命命,佔領大日本帝國臺灣,稱為光復節。
嚴重違反戰爭法解散當地民事政府。
1946年1月10日 以軍事命令,強制變更敵國公民國籍,強制被佔領國人民服兵役。
1947年2月28日 佔領下大屠殺敵國公民。
1947年5月3日 和平憲法生效,日本國獨立,大日本帝國暫時消失。
1949年 8月12日 日內瓦第四公約生效。
1949年10月7日 中國政府流亡,違反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9條大量移入200萬難民,依附蔣介石。
1951年4月28日 日本國與47國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戰爭結束。
大日本帝國持續被美國視為敵國繼續佔領。
1972年 2758號決議文,取消蔣介石在聯合國及所有國際組織之代表權,應包含同盟國第一號命令對蔣介石的授權。但蔣介石的違法政權,仍受到美國的承認。直到2014年8月15日(本文發表日期)仍有效的臺灣關係法,該法是由主要佔領國美國政府對其軍事政府的管轄權,屬於佔領法,並且不應抵觸美國有簽署的1949的日內瓦公約。
本重建政府宣誓遵守並簽署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遵守所有國際公約及戰爭法慣例,請保護國及聯合國,要求美國與佔領軍的佔領法-臺灣關係法,應確實符合日內瓦公約的規定,返還本地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負起佔領責任,遣返中國難民。
9. 大日本帝國的主要佔領國-美國
1945年8月14日大日本帝國對同盟國投降,因為美國違反海牙公約,違反戰爭法,對人民、學校與醫院進行無差別攻擊,使用了兩顆核武器,瞬間摧毀了兩座城市,殺死數百萬的大日本帝國平民。
在1952年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由獨立的日本國與47個國家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明確的指出,美國也同時是佔領日本國的主要佔領國。
10. 美國的臺灣關係法及1949的日內瓦公約在大日本帝國臺灣、澎湖
佔領下的管轄權,分為軍事管轄權與民事管轄權。
圖1,在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RCJE宣告了解並遵守1949的日內瓦公約前,美國的臺灣關係法效力。
圖1 英文版
圖1 中文版
依據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戰爭法慣例的規定,我們知道,軍事管轄權在佔領國的軍隊,只能控制海關,軍事基地及武裝部隊,而且只在軍事安全必要的情形下,控制部份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
民事管轄權,包含了民事政府及民事資源,仍屬於被佔領國的政府及法院。法院必需受到佔領國及其佔領軍的尊重,由被佔領國的政府管轄。
圖2,現在的臺灣關係法與1949的日內瓦公約對臺灣、澎湖的管轄權關係
圖2 英文版
圖2 中文版
註釋
註1、
詳見 Declaration of the Re-establishing Government of Japan Empire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成立宣告 20 February 2014
註2、
詳見 Instrument of Identification Card Issuance for Civilians in the Areas of Occupied Japan Empire,大日本帝國被佔領區人民身分識別證件核發辦法2013.09.16, English and Full edition of ID Card Issuance Instrument 2013.10.07
註3、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of 1951
Article 2
a. 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including the islands of Quelpart, Port Hamilton and Dagelet.
(意即, 在日本國承認韓國獨立的條件下,日本國放棄韓國領土的主權權利(管轄權)。)
(That is, in condition that Japan recognizes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then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of sovereignty of Korea.)
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國放棄福爾摩莎(臺灣)和佩斯卡德瑞絲(澎湖)的主權權利。
c.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he Kurile Islands, and to that portion of Sakhalin and the islands adjacent to it over which Japan acquired sovereignty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Treaty of Portsmouth of 5 September 1905.
(日本國放棄1905 Portsmouth條約所取得的Kurile, Sakhalin等島嶼的主權權利。)
d.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eague of Nations Mandate System, and accepts the a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of 2 April 1947, extending the trusteeship system to the Pacific Islands formerly under mandate to Japan.
e. Japan renounces all claim to any right or title to or interest in connection with any part of the Antarctic area, whether deriving from the activities of Japanese nationals or otherwise.
f.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he Spratly Islands and to the Paracel Isla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