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日本國(大日本帝國) 的 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
基於戰爭期間,聯合國憲章生效於1945年10月24日,憲章之第二條第4項的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之規定。
明治日本國(大日本帝國), 為二元之主權國家,即雙主權實體之主權國家。
戰爭結束於和平條約生效。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生效,盟軍對平和憲法的日本国 戰爭結束;盟軍 對 大日本帝國 的 戦争 沒結束。
盟軍 承認 日本国 為主權在民 之 獨立國家,
盟軍 以 日本国 為 SFPT 之 簽約國,
當然沒有談到如何處理日本帝國及帝國臣民。
1949的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7條佔領不移轉主權,任何由於佔領涉及民事政府政策及法律之改變,均不得損害 被佔領的平民(本公約 被保護人Protected Persons)的人權 財產之各項權利。
日本国在SFPT 第二條 所放棄的權利與事物, 其歸屬權,基於戰爭期間,聯合國憲章生效於1945年10月24日,憲章之第二條第4項的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之規定,自然都是屬於日本帝國的。
日本国也是 明治日本國(大日本帝國) 裏,最主要的成員。
日本国 沒有權利可以 同意韓國 主權獨立, 所以SFPT 2 a.的英文用 假設式。 因為,韓國的獨立 需要明治日本國(大日本帝國)的主權實體 天皇陛下的同意。
韓國依待於日本国假設式的獨立。
其他法律採行於 明治憲法
1. 平和憲法採納要件:採用 平和憲法的理由
「採用新憲法,以使明治憲法不被侵犯。」
2. 米国国務院的外交關係 1946年10月16日
台灣住民是 明治日本國 的國民, 包括那些自稱台灣國國民的人, 都是 明治日本國 的國民。
3. 米國的台灣關係法
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 臺灣現行或舊有法律(明治憲法), 則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 應被引據遵照。
4. 日本国法務府 民事甲第438號
明治日本國 台灣的 帝國臣民 不是日本国的国民。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 法院不能去除人民的國籍 只能判定人民 是否是自己國家憲法下 法律所核發的國籍。
.
結論
米国對 明治日本國(大日本帝国) 的 台灣 澎湖,到今 仍在戰爭 佔領。
明治憲法有效, 只是 帝國政府 暫時消失, 所以 沒有政府可以施行憲法, 沒有政府 來認定人民國籍。
因此,聯合國NGO國際組織- 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RCJE) 成立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宣告 瞭解 尊重 接受 遵守 並締約 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三個附加議定書, 請求日本国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為 大日本帝國的Protecting Powers。
平成27年9月9日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 (次)內閣總理大臣
Selig S.N. Tsai 蔡 世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