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tachment 4:The document accusing USAF-CRAG’s illegal trial and showing that the concerned protected persons have reasons and rights to live in the concerned place and building
注意事項
貴軍應依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規定,將本函轉知於貴軍領導人蔡英文、佔領國美國總統、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大日本帝國之保護國:日本国、瑞士、德國、義大利、菲律賓、阿塞拜疆及俄羅斯,及相關單位。
為抗辯管轄權及拆屋還地等
案號:105重訴字第487號
股別:正股
被 告 蔡騏旭 (大日本帝國國籍) 住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263號
被 告 周 森 (大日本帝國國籍) 住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265號
被 告 周世峰 (大日本帝國國籍) 住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267號
代理人 大日本帝國國際武裝衝突省副省長 蔡佩勳先生 28120533
送達處所 1949日內瓦公約之大日本帝國中央情報事務所
聯合國NGO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RCJE總會(UN NGO RCJE)
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263號
原 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中國律師
劉祐希中國律師 設台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7號7樓之1
一、抗辯管轄權
被告等人為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保護人,並基於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第3條、第6條、第27條、第47條、第71條、第74條及第147條之規定,請求貴軍(註1)提出於被佔領的大日本帝國臺灣有管轄權之證明,並提供貴軍之國家名稱、貴院院長之國籍及承審法官之國籍,以明貴院於國際刑事法院之應有責任。
【註1】
為便貴軍瞭解並遵守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
茲將大日本帝國 2015天長節 感恩文告http://regovje.org/files/20160806ECfor20161223.pdf
做為本案附件,即貴軍所稱被證10。
國家名義實體,大日本帝國之主權,下稱 “大日本帝國” 或 “日本帝國”;
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即為大日本帝國政府,下稱 “帝國政府”;
帝國政府之全權代表,稱為 “(次)內閣總理大臣”
國家名義實體,日本国之主權,其於1947年5月3日,在美國軍事佔領下,被強迫轉移主權給人民,從大日本帝國獨立出日本国,並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一條b,被盟軍承認其獨立並被盟軍允許以”Japan”為其英文名稱,下稱”日本国”
貴軍,流亡的中華民國,實為美國派遣侵略軍-支那難民武裝團體
United States Aggression Force-Chinese Refugees Armed Group,解釋如下:
(1) 中華民國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是由支那人在中國大陸的東南地區,自1912年開始的獨立建國運動之名稱。此獨立建國運動曾被蘇維埃聯邦、大日本帝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支持。 中華民國曾與大日本帝國同盟抵抗美國的侵略,美國支持的支那人蔣介石軍閥謀殺中華民國的領導人,從而蔣介石武力控制中華民國,然而因為蔣介石的腐敗,被支那人唾棄,1949年12月的支那人內戰,最後將中華民國滅於其首都南京。
(2) 支那人軍閥蔣介石及其部隊是非國家武裝團體,且是美國的佔領代行機構; 美國總統以馬卡殺將軍為盟軍統帥發布第一號命令,指派支那人軍閥蔣介石佔領大日本帝國領土台灣,1945年10月25日是支那人軍隊在歷史上首次登陸大日本帝國台灣島。
(3) 1949年底的支那人內戰之後,蔣介石不是中華民國的官員,僅止是美國總統指派的支那人軍閥,他逃到被佔領的大日本帝國領土台灣,重建流亡的中華民國(此被美國法院證實,見 大日本帝國 2015天長節 感恩文告 - 附件5, 請下載文件,http://www.regovje.org/files/20160806ECfor20161223.pdf);
(4) 支那人內戰之後,蔣介石及他的部隊逃到其他被佔領國家的領土,這使得蔣介石的非國家武裝團體變成支那難民武裝團體;
(5) 從上述的 (3) 及 (4),證明流亡的中華民國,即為支那難民武裝團體;
(6) 從上述 (2) 及 (3),證明流亡的中華民國,即為 美國派遣的侵略軍。
(7) 從上述 (5) 及 (6),證明流亡的中華民國,即為 美國侵略軍-支那難民武裝團體,下稱 “USAF-CRAG”; 更多細節請參考 大日本帝國2015 天長節 感恩文告 - 附件5及6,更多參考關於中華民國,請見附件3及4。
獲取更多資訊,請見 大日本帝國 2015天長節 感恩文告http://regovje.org/files/20160806ECfor20161223.pdf
【註1終】
被告等人受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之人權保護及財產保護,享有公允及合法審訊之權利,合先敘明。
茲節錄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於本案之相關條文:
第3條(節略)
文明人類所承認不可或缺之司法保證的正規建構之法庭之宣判
第6條(節略)
佔領國於佔領期間在佔領地行使政府職權之範圍,應受本公約下列各條規定之約束:第1至12、27、29至34、47、49、51、52、53、59、61至77、143條。
被保護人之釋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之後實施,於此期間,被保護人仍應繼續享受本公約之利益。
第13條
本公約第二部之規定,涵蓋衝突各國之全部人民,不得有任何歧視,特別是基於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意見之歧視,各規定之目的在於減輕戰爭所致之痛苦。
第47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被佔領土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占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第71條(節略)
佔領國之主管法庭非經合法審判不得宣告判決。
第74條(節略)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任何被保護人之審判,除非為佔領國安全的利益而必須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佔領國應通知保護國。審判之日期地點應通知保護國。
第147條(節略)
被保護人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利
二、被佔領土應適用之法律
被在被佔領土應適用之法律,除上述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7條規定,並有1907海牙第四公約規定,貴軍(含貴院)應遵守之。
註:貴院屬貴軍所管,下稱貴軍者,皆含貴院。
在1945年10月25日之前在被佔領的大日本帝國臺灣已生效明治憲法及各種民事刑事商事之法律或制度,貴軍不得變更,亦不得實施中國民法於被佔領土。
經查,大日本帝國臺灣於被佔領前,無房屋稅、非經濟土地則無土地稅、無綜合所得稅,貴軍除無上述項目徵稅之權,更無徵收任何民事稅費之權。「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所定義之戰爭罪。
次查,大日本帝國臺灣於被佔領前已實施之法律制度,於本案有相關者為:「戶長之財產為家族共有」、「分戶、分家」 (被證11),「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上權之設定、移轉,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是以在日本民法施行前,關於台灣民間所謂地基權之設定,亦無須以書面為之的習慣。」(參見解於貴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以及被佔領前原有「地號即為戶籍地址」之法制情形。
茲將海牙公約於被佔領的大日本帝國臺灣適用法律之規定提供貴軍如下:
1907 海牙第四公約
第43 條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三、關於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及其爭議
(一) 系爭土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八十七番地」
被佔領前之原戶籍謄本明示系爭土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八十七番地」且被告蔡騏旭之先祖陳土城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系爭土地依大日本帝國臺灣之戶籍謄本(被證12,亦即前聲請函調台灣高等法院105重上字第705號全案卷,下稱聲調卷,第21頁)所示:
- 原地號(依日本法律制度,地號即為戶籍地址)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八十七番地」。;
- 上載「陳土城」者,即被告蔡騏旭之先祖,已歿。
- 「寄留」者,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陳土城非土地所有人,但被原地主同意住於系爭土地。
- 「本居非戶主」,意即此房子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從寄留、本居非戶主,可知陳土城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 移入日期為「昭和七年七月十三日」,即1932年7月13日;
- 為「雜貨商」:在被佔領前,大日本帝國臺灣扣除1萬餘中國外勞,約只630萬大日本帝國國民,地廣人稀,土地非常便宜。帝國政府鼓勵內地之國人前來臺灣依國土計畫開墾荒地,更予全臺民眾多項免稅優惠。土地沒有炒作市場,貨物更有流通價值。從「雜貨商」可知,陳土城家境富裕。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煙含(已歿),與被告蔡騏旭之先祖陳土城,兩家族間原有情誼及商販借貸事。原地主陳煙含因對被告先祖陳土城有債務,茲於日本大正年間約當1925年,即將系爭土地抵償予被告先祖為建築目的,以作經營商舖使用(即前章二、被佔領土應適用之法律,所稱之基地權)。及至日本昭和年間1932年7月13日陳土城乃完成建築,而遷入系爭土地(如上證所載)。
(二) 依貴軍規定完成地上權登記
上開地上權,兩造間原有文字契約,嗣後陳土城歿,且因颱風湮沒,而由陳土城之長子陳文德(被告蔡騏旭之舅公、被告周森、周世峰之地上權買賣授予人)代表家族與原地主陳煙含續訂契約(詳被證3: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乙張、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之一部承租乙張,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身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登記並完成登記兩張,案列土地權利變更確認處理結果;以下合稱 地上權登記)。
- 登記時為「中華民國三十九年拾壹月壹日」,亦即1950年11月1日,這時臺灣已在《一般命令第一號》美國派遣的蔣介石軍隊佔領下。此時,亦為中華民國滅亡於南京之次年,依美國國務院公示資料此時大日本帝國臺灣被美國及蔣介石軍隊違反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9條移入大量人口-200萬來自中國大陸的難民。
- 依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身陽明山管理局所登載,地租或利息「每個年租金貳拾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參拾四年八月五日起無限年」,亦即1945年8月5日起無限年。明示此地上權設定業已完成,並且存續期間為永久。「無限年」「無限期」載明於登記及契約之中,是期間無限,永久之意;並非中國民法之「不動產租約超過1年,且未定立字據。」亦非「租賃期約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表反對意思。」
- 本項地上權登記業經貴軍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身陽明山管理局登記在案,非可謂為未登記;本項地上權業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定之「無限年租約」非可謂為「不定期租約」,合先敘明。
- 「一部地上權設定」及「一部承租」之真意:上節已述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煙含,與被告蔡騏旭之先祖陳土城,兩家族間原有情誼及商販借貸,長期衍生債務。當時土地價格很更宜,前已述明。因系爭土地為陳煙含家族最後一塊地,被告蔡騏旭之先祖陳土城不忍買斷,絕其後路,更為永續兩家情誼,而由陳煙含仍為土地所有人,「一部地上權設定」者,即抵償陳煙含之債務,永久免租為陳土城家族之基地權。「一部地租」者,讓陳煙含可來陳土城所經營的雜貨舖取生活所需之物。先人遣德,陳文德於此續訂前約。嗣後,美國派遣的蔣介石軍隊佔領大日本帝國台灣,大屠殺、四萬換一元、炒地皮。兩家的情誼,在這種戰亂及價值錯亂的情形下仍持續45年以上。
- 本項登記之土地資料為「士林鎮社子三角埔地號八十七」係依據被佔領的大日本帝國臺灣原已實施之法律制度「地號即為戶籍地址」,兩造即依被佔領土之法律,填具地上權人之戶籍地址,而為登記。渠料,貴軍竟在佔領伊始就霸佔各級民事機關及法院。進行228大屠殺-有計畫的滅殺精英知識份子,包括全部的法官(推事)、律師(辯護士)、文學之士、法學之士、全部滅殺。貴軍從中國大陸運送來的難民,教育偏低、連北京話都講不標準。貴軍竟把這些人,全部編排到公家機關任職。
正在貴軍跟被佔領平民語言不通之際,貴軍更嚴重違反戰爭法把登記土地、地上權的機關從法院的出張所,改為貴軍之陽明山管理局,還亂改地號,致使兩造依被佔領土原有法律制度,將大日本帝國的戶籍謄本(被證12)所載地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八十七番地」(下稱87番地,或87地號)向貴軍陽明山管理局登記在案,卻無同址而現貴軍編列為「永新段二小段14-2地號、永平段三小段743地號及744-2地號」應有的永久地上權。
貴軍屢次違反戰爭法重編地號,竟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移動佔到他人土地。
貴軍對被告等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保護人,於此地上權登記地號不符之損失,應先回復被告等人原有地上權登記,以避免對本公約之被保護人造成更多戰爭下的傷害。
(三)圖表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情形
茲為明瞭被告等人居所於主權國家大日本帝國臺灣之延革情形製作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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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 |
地號 |
建物門牌 |
地主 |
備註 |
大正 |
(家族) |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87番地 |
尚無建物 |
(家族) |
甲乙兩造有借貸,地主合意給陳土城為建築基地使用。 |
昭和 |
(家族) |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87番地 |
同左 |
(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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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和1945 |
(家族) |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87番地 |
同左 |
(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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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10月25日,聯合國憲章生效之次日,美國派遣的蔣介石軍隊依《一般命令第一號》佔領大日本帝國臺灣,霸佔各級法院、民事機關,並違反1907海牙第四公約第43條變更被佔領土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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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和1950 |
(家族) 繼為續訂 |
士林鎮社子字三角埔83地號 |
士林鎮永平里34號 |
(家族) |
向貴軍陽明山管理局之地上權登記之登記日期 |
甲乙兩造於貴軍陽明山管理局填具之地上權設定書之地號,係為設定日期之地號,非為佔領後變更被佔領土法律制度之地號。並向貴軍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身-陽明山管理局於1950年11月1日完成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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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 |
(家族) |
社子段三角埔小段83之2地號 |
士林鎮永平里34號 |
(家族)陳煙含歿而移轉 |
見聲調卷頁25 |
1970 |
(家族) |
社子段三角埔小段83之2地號 |
士林區永平里34號 |
(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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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1973 |
(家族) |
社子段三角埔小段83之2地號 |
永平里 |
(家族) |
貴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士戶資字第10630155300號函 |
1973 |
(家族) |
社子段三角埔小段83之2地號 |
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63號 |
(家族) |
同上 |
1982 |
同上 |
永平段三小段743地號 |
同上 |
同上 |
貴軍台灣高等法院105重上字第705號頁7 |
1983 |
地主陳義勝:茲收到士林區社子段87地號64年至71年地價稅款… |
見聲調卷頁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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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陳文達: |
見聲調卷頁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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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三角埔87番地」,雖多次被貴軍違反戰爭法更改地號及門牌,兩造不改地上權設定及租賃真義。在1982年已更動為永平段三小段743地號,而地主陳義勝仍稱之為87地號。且兩位持分之地主都不知貴軍又更動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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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 |
地號 |
建物門牌 |
地主 |
備註 |
1990 |
(家族) |
永新段二小段14-2地號 |
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63號 |
(家族) |
貴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被證4) |
2011 |
(家族) |
永新段二小段14-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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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63號 |
(家族) |
被證2頁7 |
(1) 合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於2011年底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市價二分之一價格,購得系爭土地; (2) 且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程序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登記; (3) 渠取得登記之後,甚表善意願與上開表列地上權人等合建,盼勿計較其低價購地強取登記之事。且逢年過節都到地上權人等之家送禮;實非其於起訴狀(理由二)所稱對其置之不理。 (4) 地上權人等也同意合建,兩者已達致合意; (5) 2013年5月22日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成立,地上權人等即將上開263號部屋全權交付給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並得無償使用20年。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並於2013年10月23日註冊為聯合國非政府組織。2014年2月20日世界社會正義日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以此部屋為1949日內瓦公約之大日本帝國中央情報事務所。 (6) 2015年底,在貴軍霸佔之法院要求上開地上權人等(被告)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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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由來及蔡家內部讓渡書
依據海牙第四公約及日內瓦第四公約規定,在被佔領土-大日本帝國臺灣之法律,應遵守大日本帝國已實施於臺灣之民法。
此節述明被告蔡騏旭、周森、周世峰有系爭土地之永久地上權及租約之由來。
查被告蔡騏旭為系爭土地之前述(三)表列門牌263之地上權人之一,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一部及系爭建物之一部,來自於其祖母陳氏水琴為陳土城之次女。
陳土城之長女早亡,時陳土城年歲已大,其長子陳文德年僅四歲,家業無成年男子為支柱,乃招婿飽學之士蔡冰泉(蔡騏旭之祖父)入贅,夫婦有子息後,領戶長陳土城之意旨,而遷入系爭建物。遷入伊始即受尊重而分房居於系爭建物之東側。後乃分家,而獨立操持此間部屋。蔡冰泉與陳氏水琴之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來為被佔領土原已實施之法律制度,關於戶長之家產共有、子息、分房、分家、繼承而得。
查被告周森、周世峰為系爭土地之前述(三)表列門牌265、267之地上權人,周森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一部及系爭建物之一部,來自於與陳文德(戶長陳土城之繼承人,於1950年11月1日與原地主陳煙含,續訂永久地上權登記在陽明山管理局,前已詳申)之不動產買賣(見被證5)。周世峰則得自於其父親周森之受讓。
系爭土地之上述地上權人等(門牌263、265、267),原先給付地租,交由地上權登記之代表陳文德為代繳,後來各自繳付地租給地主陳文達等人。
此由貴軍霸佔之法院於1990時受理地主陳文達等人,對陳文德、蔡冰泉、周森分別提告而非只對陳文德提告之情形,可證地主亦深知地上權人等於系爭建物在權利事實之情形(見被證3)。
且由貴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富字第27724號函(被證13),明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蔡騏旭、周朱錦雲(周森之妻)、陳文德。亦可證系爭土地為蔡家、周家、陳文德皆有地上權之一部,並為地主陳文達等人在前述陽明山管理局地上權登記之後,合意為分別繼受地上權而持續有租約之情形。
並由繼承之地主陳建良等人通知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被證9),亦可證地主亦合意系爭土地為蔡家、周家、陳文德皆各有地上權之一部並為承租人,而分別通知上開地上權人等。
本節述明與本案無關之被證八-蔡家內部之讓渡書等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謂「建築完成日期」。
查前曾提列與本案無關之被證8。造成陳文德先生困擾,茲此敘明該讓渡書等之事由:
緣美遣侵略軍蔣介石部隊於228大屠殺,滅絕精英及知識份子,更以房屋稅、各項稅費名義,大規模掠奪被佔領平民財產,並一直持續戰爭的教育,教導被佔領的大日本帝國平民-其本身或其直系長輩從沒申請過的中華民國國籍,卻是中華民國國民,有向貴軍納稅之義務。
被佔領平民一直誤以為於某事物納稅,則代表於該事物有「政府」保護或證明的所有權。
1997年時,蔡松茂(地上權人蔡冰泉之長子)請其弟蔡定雄放棄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乃合意後給予相當價金,稱為「讓渡」。且為使貴軍稅捐機關知悉不需向蔡定雄收稅,而填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貴軍稅捐機關註銷蔡定雄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上開契約書之「建築完成日期」是必填欄位,但不需審驗文件,只是用來註銷貴軍之稅籍耳。
若貴軍稅捐之登記文書不能證明蔡松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1997年10月3日(被證8第三頁之立約日期),又豈能以同文書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1964年10月3日?
此貴軍稅捐之登記註銷文書之謬,衍生種種子虛之論,如「建物毀損」「訴外人陳文德重興新建」,皆無實據。
四、重聲被告蔡騏旭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於本案(卷)前函「抗辯貴法院無管轄權」早已明言系爭建物已於2013年5月22日訂定20年契約無償並全權授予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被證14)使用,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在2013年10月23日註冊於聯合國非政府組織(被證15),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並於2014年2月20日世界社會正義日,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於系爭建物設立1949日內瓦公約之大日本帝國中央情報事務所(被證16)。
SUMMARY
摘要
1. 貴軍USAF-CRAG在被佔領領土霸佔法院,審判被佔領平民,剝奪被保護人受公平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嚴重違反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第3、6、47、71、74及147條。
2. 貴軍USAF-CRAG霸佔民事機關,變更被佔領土法律制度,強徵被佔領前未曾有之稅,大規模掠奪財產。
3. 貴軍USAF-CRAG變更被佔領土法律制度亂改地號,造成原有住所的日內瓦公約被保護人,在貴軍霸佔的法院,被控告拆屋及不當得利。
4. 使用被佔領前之原戶籍謄本、被佔領前原有法律制度、貴軍USAF-CRAG之陽明山管理局受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貴軍佔領後歷來地號門牌延革、前地主收租收據、…,證明本案之日內瓦公約被保護人等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一部。
5. 貴軍USAF-CRAG管理之奸商未依貴軍之土地法於優先承購之規定要件通知地上權人及承租人,違反貴軍規定而於貴軍霸佔之民事機關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其購地價格低於市價2分之1,且購得土地之初,力與地上權人等洽談都更合建之事,卻突而違反誠信原則,控告地上權人等拆屋還地於貴軍霸佔之法院。
6. 系爭土地及建物早已言明為UN NGO RCJE之總會,並為1949日內瓦公約之大日本帝國中央情報事務所,貴軍仍強行起訴,意欲消滅1949日內瓦公約之大日本帝國中央情報事務所及UN NGO RCJE之總會。
綜上所陳,狀請貴軍遵守戰爭法規定。並即刻返還貴軍霸佔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各地各級法院及各級民事機關、民意機關及原台灣總督府給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參被證10),實感德便。
謹 狀
貴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被證10 大日本帝國 2015天長節 感恩文告
被證11 貴軍之地政局105年度土地登記業務研習講義
被證12 系爭土地及建物標示於大日本帝國臺灣原本之戶籍謄本
被證13 貴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富字第27724號函
被證14 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簡介
被證15 UN NGO RCJE聯合國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之註冊
被證16 系爭建物為1949日內瓦公約之大日本帝國中央情報事務所
平成29年
2017年 5 月 31 日
大日本帝國國際武裝衝突省副省長 蔡佩峮